南京恒宇酒店用品制造有限公司 警示 新增裁判文书 侵害商标权纠纷

发布时间:2022-09-06 10:05:47 浏览次数:610

南京恒宇酒店用品制造有限公司

警示 新增裁判文书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案号:(2020)京0106民初20350号

案件金额(元):931586.00

当事人:被上诉人/被告-南京恒宇酒店用品制造有限公司,北京可林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发布日期:2022-09-06

民事裁定书


原告方诉求

原告纳尔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认定二被告销售使用“NALCO”“纳尔科”和“”标识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2.认定二被告销售使用“NALCO”和“纳尔科”标识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在先商号权;3.认定被告可林恩公司伪造《授权书》和《授权证明书》的行为构成虚假宣传;4.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 000 000元,包括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出的费用;5.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世界知名公司,其商号权和商标权在中国应当受到保护。纳尔科公司是一家依法成立的美国公司,是美国纳尔科股份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所使用的知识产权的所有人。纳尔科成立于1928年,原名国家氯酸盐公司,经多年经营,纳尔科服务于全球逾70 000家客户,在超过130个国家拥有11 500多名员工,并在登陆中国后,不断拓展在中国的生产和销售渠道,赢得一大批客户。“NALCO”和“纳尔科”是原告的企业名称,原告对“NALCO”和“纳尔科”享有在先商号权。NALCO作为原告的企业名称一直沿用至今,已有超过60年历史,且持续被纳尔科在世界各地广泛用于产品和服务的经营和宣传。NALCO,作为纳尔科和下属多家公司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企业名称,属于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企业名称。且原告及其关联公司己在中国持续使用“NALCO”和“纳尔科”作为商号数年,对“NALCO”和“纳尔科”拥有在先商号权。同时,原告是注册商标“NALCO”“纳尔科”和“”的所有人。在中国,原告已经在与水处理领域相关的商品和服务上注册了多个商标。二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被告可林恩公司设立于2017年4月13日。2019年3月,南京景枫万豪酒店从该酒店的供应商,被告南京恒宇公司采购了一批使用“NALCO”和“OSMO TREAT”标识的水处理药剂。这些药剂是被告南京恒宇公司从被告可林恩公司购得的,包括阻垢剂、杀菌剂和缓蚀剂。南京景枫万豪酒店是纳尔科的全球合作伙伴万豪酒店集团旗下酒店。该酒店注意到此次采购的药剂与其之前所使用的正品不同。该酒店质疑这批药剂为假冒产品时,被告可林恩公司向被告南京恒宇公司出具了一份《授权书》和一份《授权证明书》。其中《授权书》显示为纳尔科工业服务(美国)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被告可林恩公司在中国大陆分销水处理药剂的证明。实际上,该《授权书》是被告可林恩公司伪造的,因为被告可林恩公司并非原告授权的经销商。2019年5月30日,原告的代理人在南京景枫万豪酒店对假冒产品及相关文件进行了现场公证。被告可林恩公司通过多渠道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NALCO”“纳尔科”和“”的假冒产品。不仅如此,被告可林恩公司未经原告授权,还对其身份进行虚假宣传。被告南京恒宇公司将来自被告可林恩公司的假冒产品销售给南京景枫万豪酒店,给原告的商誉造成严重损害。二被告的行为同时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和商号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可林恩公司伪造纳尔科公司的印章,并进一步伪造了由纳尔科出具的《授权书》,并在其网站上宣传其是纳尔科的官方授权代理商。另外,考虑到原告商标和商号的高度知名度,作为同行业者,被告应当知晓原告在行业的地位和美誉度,于此情形下,被告仍然实施上述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恶意明显,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损害。二被告应当对其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方答辩

被告可林恩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2017年4月份,房山区政府(北京良工工业开发区建设管理委员会)为了鼓励投资,为被告提供免费的注册地址,于是,被告的工商登记注册地为北京市房山区长阳万兴路86号-A427,被告在此地址未开展过实际经营业务。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户籍地及经常居住地均在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大广安乡大广安村,公司的生产经营地也在此处。原告在诉状中称“2019年11月19日,原告的代理人对被告可林恩公司的1688网站进行了公证购买……”该笔购买是被告从大城县大广安乡大广安村发出的。所以大城县大广安乡大广安村才是被告的实际生产和经营地址。综上,被告的工商登记注册地并非实际经营地址,而应以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大广安乡大广安村为被告的所在地,因此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原告纳尔科公司、被告南京恒宇公司均不同意被告可林恩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申请,认为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享有管辖权。被告可林恩公司为佐证其管辖主张,提交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李东飞身份证复印件、房屋租赁合同、1688网站网页截图打印件、物流单据,相关证据显示:李东飞系可林恩公司法定代表人,其身份证复印件上登记的住址为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大广安乡大广安村。另,京良工工业开发区建设管理委员会(出租方、甲方)曾与可林恩公司(承租方、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房屋地址:北京市房山区长阳万兴路86号-A427,共20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7年4月10日至2018年3月9日。租金:甲乙双方经过友好协商,此房屋甲方无偿提供给乙方使用一年。租金支付:一年到期后,乙方一次性将其余房租足额付给甲方。双方另对其他费用、甲方权利义务、乙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案件审理中,被告可林恩公司称北京市房山区长阳万兴路86号-A427仅是该公司注册地址,公司从未在此开展过经营。可林恩公司的实际经营地在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大广安乡大广安村,但公司并没有在大广安村租赁厂房、经营场所或者办公场所,仅是在其法定代表人李东飞家中开展经营。1688网站网页截图、物流单据均可以证实相关订货都是从大广安村发出的,故应认定可林恩公司的实际经营地在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大广安乡大广安村。


法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纳尔科公司注册于美国伊利诺伊州内珀维尔市W.戴奥路1601号,故本案属于涉外民事法律关系,对本案的法律适用,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确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本案的被请求保护地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进行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本案中,虽被告可林恩公司主张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大广安乡大广安村系其实际经营地,亦是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但其提供的李东飞身份证复印件并不能证实可林恩公司的实际经营地在大广安村,1688网站网页截图及物流单据至多可以证明可林恩公司的网上订单有从大广安村发货的情形,并不能证明其实际经营地在大广安村。房屋租赁合同亦不能证明可林恩公司的实际经营地不在北京市房山区。鉴于被告可林恩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均不能有效证实大广安村就是该公司的实际经营地及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故被告可林恩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应以其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另,2015年12月17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北京市基层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调整的规定》,确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管辖本辖区并跨区域管辖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辖区内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因被告可林恩公司的注册地位于北京市房山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属于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故我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可林恩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所依据的事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可林恩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北京可林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可林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裁定,纳尔科公司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北京可林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南京恒宇酒店用品制造有限公司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裁判日期

二零二零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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