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武川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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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11-25 09:04: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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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武川酒店用品有限公司
提示 新增裁判文书
案号:(2024)云0112民初11549号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案件金额(元):144,400.00
原告:昆明某某酒店用品有限公司(昆明武川酒店用品有限公司)
被告:王**(王德坤),昆明某某家具有限公司(昆明坤宬家具有限公司)
裁判日期:2024-07-25
原告方诉求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昆明某某家具有限公司家具订购合同》;2.判令被告一向原告退还货款144000元,并判令被告一赔偿原告违约金5400元,赔偿原告损失13000元,以上金额合计为162400元。被告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2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一就家具采购事宜订立《昆明某某家具有限公司家具定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一采购家具一批,被告一须在2022年11月20日完成全部货物交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一支付预付款84000元,但被告一经通知后一直未发货。后原告经被告一请求向其支付货款60000元后,被告一仍未按时发货,在此期间,原告多次协商送货事宜,被告一经催告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送货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被告二作为被告一的100%持股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其在履行合作中的一系列行为,使公司与本人之间构成人格混同,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认为二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方答辩
被告某丙公司、王**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
原告某甲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某丙公司、王**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某甲公司提交的《昆明某某家具有限公司定购合同》《采购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支付指令函》《云南农村信用社转账电子回单》《工作证明》《国家企业信用公示系统企业信用公示报告》等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法院查明
根据在案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某丙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王**占股100%。
2022年10月12日,某甲公司(需方、甲方)与某丙公司(供方、乙方)在昆明某某电器城签订《昆明某某家具有限公司家具定购合同》。合同第一条购买产品:产品名称、型号、规格、数量、颜色单价等定货价格清单表。价格清单表与定购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二条第1款交货时间:2022年11月20日。(以签定合同后,收到订金之日起30日内交货)。第二条第2款交货地点:昆明市西山区前兴路。第二条第3款约定,接货人:姜明科。第三条约定,价格条款:合同总金额人民币270000元(贰拾柒万元)。第四条第1款定金预付款:本合同一经签定后,甲方在当天内须支付全部货款总额的30%作定金,即人民币(大写)84000元(捌万肆仟元)。第四条第2款进度款:乙方应于合同约定安排生产,生产过程中甲方到生产基地检验产品是否按要求制作,如有问题提出改进并达到双方承诺要求;产品装车前甲方应支付乙方货款总额的30%,即人民币(大写)84000元(捌万肆仟元)。如甲方未按要求付款的,乙方有权拒绝发货。第四条第3款余款:甲方当于所有家具安装完毕验收后叁天内将剩余货款,即人民币(大写)102000元(拾万零贰仟元)一次支付给乙方,甲方如拖延一天,在付清余款的同时,须每天按合同总金额的3%支付给乙方作为违约金。第六条第3款:乙方应遵照合同条款第二条所述交货时间及交货地点及产品质量,如有违约当以合同总额的2%作为违约金。第十条: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有效,一式2份,甲方持1份乙方持1份,具同等法律效力。如有争议,双方均可上述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采购清单》中载明了采购货物的编号、名称、组数、规格、单位、数量、单价、小计等详细信息。
2022年10月14日某某酒店委托云南某甲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通过尾号0313银行账户向某丙公司尾号3323银行账户汇款84000元。备注:货款。
2023年1月4日某甲公司通过公司财务何金花尾号5576银行账户向谢萧尾号3516银行账户支付1500元、38500元;2023年1月13日通过何金花尾号5576银行账户向谢萧尾号3516银行账户支付20000元。以上金额合计60000元。
2023年1月5日谢萧通过尾号3516号银行账户向王**尾号3848银行账户支付40000元;2023年1月15日通过尾号3516银行账户向王**尾号3848银行账户支付15000元。以上金额合计55000元。
庭审中某甲公司陈述:多次向某丙公司催促供货,但某丙公司仍然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过任何货物;谢萧系介绍我们公司与某丙公司合作的中间人。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合同应否解除的问题?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己方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某甲公司依约向某丙公司支付了货款,某丙公司应举证证明其供货情况,其未到庭应诉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其举证不能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其并未按期供货。某丙公司逾期供货长达一年的行为导致某甲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某甲公司有权诉请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故某甲公司主张解除合同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退还货款金额如何认定的问题。某甲公司委托某乙公司向某丙公司支付84000元的金额,本院予以确认。某甲公司通过公司财务何金花向谢萧转账60000元,但谢萧仅向王**转账55000元,应以王**收到的金额55000元予以认定,故应退还货款的金额为139000元。
关于违约金54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合同第六条第三款约定,乙方(某丙公司)应遵照合同条款第二条所述交货时间及交货地点及产品质量,如有违约当以合同总额的2%作为违约金。某甲公司要求某丙公司承担总货款2%的违约金5400元(270000元*2%=5400元),并未超出双方约定标准,亦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某甲公司损失13000元。本院认为某甲公司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因某丙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某甲公司损失13000元,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且本院支持的上述违约金已足以弥补某甲公司的损失,故其主张的13000元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王**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某丙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被告王**作为被告某丙公司的唯一股东,未能举证证明其与被告某丙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故应当对被告某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昆明某某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昆明某某家具有限公司于2022年10月12日签订的《昆明某某家具有限公司家具订定购合同》;
二、被告昆明某某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明某某酒店用品有限公司退还货款139000元;
三、被告昆明某某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明某某酒店用品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400元;
四、被告王**对被告昆明某某家具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二项、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昆明某某酒店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3548元,由原告昆明某某酒店用品有限公司负担360元,由被告云南某乙商贸有限公司负担31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零二四年七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