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风源酒店用品有限公司 提示 新增裁判文书

发布时间:2022-08-04 08:37:17 浏览次数:527

广州市风源酒店用品有限公司

提示 新增裁判文书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案号:(2022)粤01民终12380号

案件金额(元):139200.00

当事人:上诉人/原告-广州市风源酒店用品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被告-广州都市桃源桑拿健身有限公司

发布日期:2022-08-02

民事判决书

原告方诉求

风源酒店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风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桃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桃源公司开庭时陈述其于2019年11月收到风源公司送的货,当时未支付货款,货款数额为65609元。桃源公司陈述的收货时间与风源公司主张的涉案货物送货时间相符,对风源公司主张的桃源公司已收货的事实应予以认定。(二)桃源公司对其主张的货款数额为65609元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风源公司主张的涉案货款数额139200元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由于桃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应由桃源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风源公司主张的涉案货款数额139200元予以认定。(三)风源公司的证据证明在涉案交易之前的三次交易中,原桃源公司均以产品销售成交单作为收货凭证和付款依据,桃源公司也对该三次交易的产品销售成交单予以确认,按照产品销售成交单上的金额进行货款支付已成为双方之间的惯例,因此涉案货款的支付也应以涉案的产品销售成交单为准。桃源公司虽对涉案的产品销售成交单不予确认,但却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表明风源公司的主张是事实,对风源公司主张的涉案货款数额139200元应予以认定。(四)涉案合同应视为双方之间的框架协议。在签订涉案合同之后,双方除了涉案合同约定的交易,也在2019年6月25日有过一单交易,之后又在2019年11月25日发生涉案交易,这两单交易都未再重新签订合同。因此,双方在签订涉案合同之后发生的交易都应当受涉案合同的约束。桃源公司并未对涉案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提出认为过高的异议,一审法院不应主动对违约金进行调整。综上,请求支持风源公司诉讼请求。

被告方答辩

桃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清楚,请求维持原判,驳回风源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前程序_原告方诉求

风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桃源公司支付货款139200元和违约金(从2019年12月25日开始,以1392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桃源公司支付货款之日);2.桃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

前程序_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风源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一)产品销售成交单(成交日期2019年11月25日,编号201911070),拟证实其主张的货款对应交货情况。该成交单载明:购货单位都市桃源地中海水疗,浴巾3000条,金额合计139200元,送货人处有“岑某某”签名字样,收货人处有“*伟”手写字样。经质证,桃源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签字人员与公司无关,确认仅收到6万多元的货物。(二)《酒店布草购销合同》(合同编号FYH201805005),载明:供方风源酒店(甲方),需方都市桃源地中海水疗(乙方),甲方向乙方供应布草产品;铺巾300条(金额19440元),浴巾4000条(金额164000元),面巾300条(金额2511元),合计185951元;甲方送货到乙方酒店所在地,乙方于收到货物后一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乙方收货后未能按期付款的,乙方向甲方支付货款金额5‰(按每天计算)的违约金。该合同落款甲方处加盖风源公司合同专用章,落款时间为2018年6月16日,乙方处有手写签名字样,未见公章。经质证,桃源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表示签字人员并非其员工,并认为该合同与本案诉请的交易无关。(三)产品销售成交单(3张)、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3张)、广东省增值税普通发票(3张),拟证实双方过往交易情况。其中,产品销售成交单(成交日期2018年6月11日,编号201806031)载明:购货单位都市桃源地中海水疗,浴巾3850条,金额合计157850元,送货人处有“张某某”签名字样,收货人处有“都市桃园曾*强”手写字样。产品销售成交单(成交日期2018年6月21日,编号201806065)载明:购货单位都市桃源地中海水疗,铺巾300条、浴巾150条、面巾1000条,金额合计33960元,送货人处有“岑某某”签名字样,收货人处有一无法辨别的签名字样。产品销售成交单(成交日期2019年6月25日,编号201906077)载明:购货单位都市桃源地中海水疗,面巾1973条,金额合计16514.01元,送货人处有“李某某”签名字样,收货人处有“曾**”手写字样。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显示:2018年5月21日,桃源公司向风源公司转账55785.3元,摘要为“付毛巾、浴巾定金款”;2018年7月2日,桃源公司向风源公司转账136024.7元,摘要为“货款”;2019年11月14日,桃源公司向风源公司转账16514.01元。广东省增值税普通发票显示风源公司于2018年7月2日向桃源公司分别开具金额为77010元、114800元的发票;于2019年11月8日向桃源公司分别开具金额为16514.01元的发票。经质证,桃源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并认为上述交易已完成,与本案无关。(四)风源公司员工岑某某、张某某的证人证言及送货地点照片,拟证实其送货情况。其中,岑某某、张某某表示曾于2019年11月25日前往桃源公司天河路518号仓库送货,共计3000条浴巾,由对方清点数量后填写成交单。经质证,桃源公司认为证人均系风源公司员工,与风源公司有利害关系,而送货照片不能证明双方具体供货金额。庭审后,桃源公司书面回复称:2019年11月25日风源公司共计送货1414条,单价为46.4元。

前程序_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风源公司与桃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关于2019年11月25日的货款问题。风源公司主张在该日向桃源公司供应浴巾,风源公司应当就此进行举证,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风源公司主张产品销售成交单作为送货依据,但产品销售成交单均未有桃源公司盖章确认,则风源公司应当举证证明签收人有权代表桃源公司签收货物,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现风源公司虽然就此提交了产品销售成交单,但桃源公司对此不予确认,风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签名人的具体身份及其有权代表签收货物,故一审法院依照桃源公司自行确认送货情况认定桃源公司尚欠货款金额为65609.6元(1414条×46.4元)。现风源公司主张桃源公司支付货款65609.6元,合法有据,风源公司主张超出部分的货款,缺乏证据支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对于违约金,风源公司依据《酒店布草购销合同》主张违约金,但案涉货款并未该合同项下货款,风源公司未能充分举证证实在案涉交易中,双方已就按照前述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履行达成合议,现风源公司据前述合同约定的标准主张违约金,理据不足,但鉴于桃源公司欠付货款,已构成违约,违约金一审法院酌情调整为以65609.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标准,自2019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风源公司诉请超出上述范围的,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桃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风源公司支付货款65609.6元;二、桃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风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65609.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标准,自2019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风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546元,由风源公司负担2030元,由桃源公司负担1516元。

法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风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工商登记注册资料,拟证实桃源公司注册地址为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518号1001房、1101房。2.现场照片,拟证实桃源公司水疗会所就是在天河路518号地中海大厦。3.风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燕娜与微信昵称为“张振学至尊”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实桃源公司与广州都喜天际商业服务有限公司都是通过张振学向风源公司江燕娜下单。该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江燕娜在2019年10月19日向“张振学至尊”发送报价单,记载TO贵客都市桃源地中海水疗,浴巾800g,数量3000,单价46.4,金额139200.00。经质证,桃源公司意见如下:对证据1、2的真实性确认,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确认。桃源公司住所地已经明确为位于10楼、11楼,风源公司提供的证据为12层,明显不是同一个地址。12楼是别人的单位,也是水疗,桃源公司是叫都市桃源,不是地中海水疗。都市桃源当时是有的招牌的,现在已经撤店,没有在注册地经营。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确认,没有显示录制时间等,且未展示聊天对象信息,“张振学”所提供的地址也并非桃源公司地址,涉案交易并非该聊天记录所展示的交易。二审查明如下事实:桃源公司表示其确认风源公司在2019年11月25日送货的数量是直接现场收的时候就已经进行盘点确认的,没有相关凭证,只有在场人员接收确认,当时双方应该是有合作关系,所以当时就没有书面的材料,下单也是打电话下单,没有沟通的凭证。桃源公司在二审中先是确认没有产品销售成交单,后表示在一审中对产品销售成交单没有争议是笼统质证,因是已经产生的交易,销售成交单是原来双方签订合同的,按合同履行之后是没有再签订合同。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桃源公司应向风源公司支付的货款金额。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第一,风源公司为证实其在2019年11月25日向桃源公司送货139200元提交了产品销售成交单,以及此前的产品销售成交单三份,虽然桃源公司对于风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但其并未举证其认可的1414条数量是如何确认,其表示只是现场盘点确认但并未有任何书面材料。但根据桃源公司的确认,此前双方的交易均有产品销售成交单予以证实。桃源公司所称的现场盘点确认与此前双方交易方式明显不符。桃源公司也并无证据证实其是以何种方式确认支付此前交易的货款。第二,根据风源公司此前提交的《酒店布草购销合同》,桃源公司在一审中对该合同并不认可,在二审中又陈述此前是根据购销合同进行交易。二审中先是否认产品销售成交单的存在,后又表示合同期内是根据购销合同来履行,可见桃源公司明显前后陈述不一致。在桃源公司并无任何相关证据的情况下,桃源公司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根据风源公司提交的产品销售成交单、证人证言、结合此前双方的结算等证据,风源公司主张其在2019年11月25日向桃源公司送货数量为3000条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予以确认,桃源公司应向风源公司支付货款139200元。第三,关于违约金的问题。桃源公司在一审中虽未针对违约金提出抗辩,但其已对付款金额提出抗辩,违约金显然包含在桃源公司应向风源公司的付款义务当中。且购销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显然过高,一审法院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风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6民初3768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变更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6民初3768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广州都市桃源桑拿健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广州市风源酒店用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9200元;三、变更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6民初3768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广州都市桃源桑拿健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广州市风源酒店用品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1392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自2019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四、驳回上诉人广州市风源酒店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546元,由上诉人广州市风源酒店用品有限公司负担343元,被上诉人广州都市桃源桑拿健身有限公司负担320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27元,由上诉人广州市风源酒店用品有限公司负担78元,被上诉人广州都市桃源桑拿健身有限公司负担164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零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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