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千金酒店用品有限公司新增裁判文书

发布时间:2022-07-30 19:16:49 浏览次数:356

福建千金酒店用品有限公司提示 新增裁判文书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案号:(2022)闽0102民初228号

案件金额(元):265394.33

当事人:上诉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城东支行

被上诉人/被告-福建千金酒店用品有限公司,胡海春

发布日期:2022-07-29

民事判决书

原告方诉求

原告建设银行城东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福建千金酒店用品有限公司、胡**立即向原告偿还编号为350610035-0091-20207661993号的《中国建设银行小微企业快贷借款合同》项下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261382.43元及相应利息人民币4011.9元(利息包括罚息、复利,暂计至2021年2月8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全部本息清偿之日),本息合计为人民币265394.33元;2.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公告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10日,被告福建千金酒店用品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维护企业网银,开通了账号为3505********的网上银行服务。2019年2月25日,被告福建千金酒店用品有限公司通过网银U盾向原告发起《小微快贷业务授权协议》及《企业征信授权书》线上操作,并授权其实际控制人胡**办理本案小微企业快贷等相关事宜,被告胡**通过网上银行对上述协议及授权进行阅读确认后点击“接受授权”的操作。之后,两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由胡**通过电子渠道点击确认与原告签订编号为350610035-0091-20207661993的《中国建设银行小微企业快贷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福建千金酒店用品有限公司、胡**提供借款额度27万元,用于日常生产经营周转,额度有效期为2019年10月19日至2020年10月19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即LPR利率加80.25基点(1基点=0.01%精确至0.01基点),实际借款年利率为5.0025%,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合同项下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被告应在结息日向原告支付到期利息。合同第七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发放账户为被告福建千金酒店用品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开立的账户(账号:3505********);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被告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借款逾期的,对被告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原告宣布全部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同时,合同第十二条第一款约定,因被告违反合同任一约定或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承担。合同第十二条第八款约定合同解决争议的方式为向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被告的线上快贷支用申请,于2019年10月19日向被告福建千金酒店用品有限公司发放了27万元快贷款项。但福建千金酒店用品有限公司、胡**并未依约清偿到期本息,截止2021年2月8日,被告尚欠本金261382.43元,利息(包含复利、罚息)4011.9元,其违约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方答辩

被告胡**辩称,贷款属实,经济困难,希望和原告协商还款期限和减免利息。被告福建千金酒店用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建设银行城东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A1.中国建设银行对公综合服务申请书,证明:2019年10月10日,被告福建千金酒店用品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维护企业网银,开通了账号为3505********的网上银行服务。A2.(2018)厦鹭证内字第41823号、41824号、41825号《公证书》,证明:建行“小微快贷业务”的申请、签约过程以及《中国建设银行小微企业快贷借款合同》等相关合同的生成过程。A3.编号为350610035-0091-20207661993的《中国建设银行小微企业快贷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福建千金酒店用品有限公司、胡**签订了编号为350610035-0091-20207661993《中国建设银行小微企业快贷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福建千金酒店用品有限公司、胡**提供借款额度27万元,用于日常生产经营周转,额度有效期为2019年10月19日至2020年10月19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即LPR利率加80.25基点(1基点=0.01%精确至0.01基点),实际借款年利率为4.1025%,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合同项下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被告应在结息日向原告支付到期利息。合同项下的贷款发放账户为被告福建千金酒店用品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开立的账户(账号:3505********);被告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借款逾期的,对被告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原告宣布全部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因被告违反合同任一约定或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承担。合同解决争议的方式为向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A4.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资金交易查询、贷款账户基本信息,共同证明:被告于2019年10月19日支用贷款27万元,贷款的年利率为5.0025%,截止2021年2月8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61382.43元,利息4011.9元。被告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福建千金酒店用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

法院查明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特征,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法确认证据的真实性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所述属实。本院查明,被告从2020年10月19日开始违约,截至2021年2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61382.43元,利息(包含复利、罚息)4011.9元。另查明,建设银行城东支行在庭审中陈述:“快e贷”业务的放款、还款金额一经客户确认,办理流程即由电脑系统点击生成,不存在人工操作修改的可能性,且中国人民银行对该项业务进行监督。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福建千金酒店用品有限公司、胡**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小微企业快贷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原告建设银行城东支行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已经履行合同义务。现被告福建千金酒店用品有限公司、胡**未依约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利息、罚息及复利等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本金、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福建千金酒店用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福建千金酒店用品有限公司、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城东支行借款本金261382.43元及利息(包含复利、罚息)4011.9元(利息暂计至2021年2月8日,之后的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80元,减半收取2640元,由被告福建千金酒店用品有限公司、胡**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零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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