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阳爱客发酒店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案号:(2022)苏0803民初3220号
案件金额(元):90000.00
当事人:原告-淮安优蓓尔纺织品有限公司
被告-枣阳爱客发酒店用品有限公司,陈永生
发布日期:2022-12-30
民事判决书
原告方诉求
原告优蓓尔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爱客发公司支付原告货款9万元,承担利息(按本金9万元,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被告陈**对被告优蓓尔公司上述货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8月至2022年1月期间,被告枣阳爱客发酒店用品有限公司多次在原告处定制了毛巾、浴巾、床单、被套、枕套、被芯、枕芯、保护垫等酒店酒店用品,总价款189009.6元。被告陈**通过微信转账的方法给付了货款98240元,剩余货款90769.6元没有给付。被告爱客发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陈**系该公司唯一的股东,依法应当对被告爱客发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货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给付,引起纠纷。
被告方答辩
被告爱客发公司、陈**未作答辩。
法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优蓓尔公司与被告爱客发公司长期有床单、被套等业务往来。2022年1月24日,两被告共同出具条据一份,主要载明:2022年1月24日,枣阳爱客发酒店用品公司(陈**)欠淮安优蓓尔纺织品公司货款9万元整,经协商同意1月30日前付2万-4万,余款3月25日起每月付6000元,至到付清为止。原告索要货款未果,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优蓓尔公司是由被告陈**独资设立。再查明,原告于2022年6月13日向本院申请冻结被申请人爱客发公司、陈**银行存款12万元或查封等值财产,并向本院交纳保全费1120元。同月14日,本院出具了(2022)苏0803民初322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枣阳爱客发酒店用品有限公司、陈**银行存款12万元或查封等值财产。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账单、欠条、微信聊天记录、被告爱客发公司的国家企业信息公示明细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优蓓尔公司与被告爱客发公司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提供的账单、微信聊天记录及被告出具的条据等证据足以反映双方间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未能依约给付全部货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民事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9万元、承担利息(以9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5月6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应予支持。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爱客发公司属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告陈**。被告陈**未能举证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被告爱客发公司的公司财产,原告主张被告陈**对被告爱客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爱客发公司、陈**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枣阳爱客发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淮安优蓓尔纺织品有限公司货款9万元,并承担利息(以9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6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被告陈**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9元,减半收取计1034.5元,保全费1120元,共计2154.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枣阳爱客发酒店用品有限公司、陈**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原告淮安优蓓尔纺织品有限公司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账号********,被告枣阳爱客发酒店用品有限公司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账号********、被告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账号********)。
裁判日期
二零二二年七月十四日
附录
附页--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适用本节规定;本节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第一节、第二节的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